【大连税务】【税宣视界】《风险诊断室》系列第三期 2020.6.9

【税宣视界】《风险诊断室》系列第三期

大连税务 2020-06-09 10:35 发表于辽宁 风险诊断室

开栏语   

在税收实践中,无论是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还是企业本身的风险自查,都离不开对税务风险个案的分析。本栏目将通过一些风险案例对企业易发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度解析,帮助企业及时发现类似“症状”,并找出其内在“病因”,为企业提供一次税务“健康体检”。

某日,甲公司的王老板与张会计发生以下对话......

王老板

张会计,乙公司的订单发货了吗?货款收到没?

张会计

老板,已经发货了,对方已验收合格但还没付款。针对这笔货款这个征期我们还需要申报纳税,我马上催催他们。

王老板

这样啊,货款没收到需要纳税吗?

本期案例:货物已发出货款未收到,是否需要缴税?

第一步 症状分析

甲公司主要从事钢材生产销售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一笔价税合计金额23.2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结算方式为赊销,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向乙公司发货,但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2018年12月15日甲公司将货物发出,运至乙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当日,乙公司验收合格并在货物签收单签字确认。因乙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该笔货款一直拖欠。

截至2019年6月,该笔货款乙公司依旧未支付。已知该笔货物成本合计17万元,因未收到货款,甲公司未向对方开具发票,在账务处理上未确认收入也未结转成本。甲公司认为,虽然货物已发出但由于货款未收到,且合同也未明确收款日期,因此,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企业在取得货款时履行纳税义务即可。

病因确定:延迟确认收入

第二步 诊断意见

诊断意见1.关于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第(一)项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虽然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但甲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5日将货物发出,因此,应于当日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并在当期申报纳税。

诊断意见2.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甲公司虽然未收到货款但已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因此,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

最终结论:甲公司应计提2018年12月增值税销项税,确认2018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并结转相应的成本。

第三步 处方建议

针对纳税义务已发生,纳税人因货款未收到而未确认收入涉及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纳税人应结合具体销售结算方式、销售合同条款等信息来准确判定销售收入确认时点,以免因收入时点确认不当产生涉税风险。

风险诊断室

来源:大连税务

供稿:第二稽查局

编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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