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变票”燃料油涉嫌虚开案,律师提出是“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用发票罪未被认可

马振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0-12-28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振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河北省景县公安局北留智派出所协同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灵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二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人马振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及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合议庭于2020年8月30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就本案的管辖、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并组织控辩双方对当庭拟出示的证据进行开示。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华的辩护人王灵芳到庭参加诉讼,鉴于疫情防控的需要,被告人马振华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7月30日,以疫情防控的需要,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我院同意其延期建议并重新计算审限。因该案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同年11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振华与李某、董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虚拟油品交易业务,通过订立虚假合同、循环资金走账等手段,居间介绍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接受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再以“燃料油”等成品油品名虚开给东营市宇政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30份,税额共计29385948.07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振华被河北省景县公安局北留智派出所协同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振华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虚构油品交易业务等方法,居间介绍他人虚开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29385948.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不知道不是真实交易。

马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认定马振华明知变票而参与居间介绍涉案业务,证据明显不足。目前唯一指证马振华涉案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董某、李某的供述,但相关供述无法彼此印证,不能据此认定马振华构成犯罪,关于马振华是否实施了上述行为,没有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证据证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营市宇政工贸有限公司或董某完全有自己的沟通渠道可以与河北公司进行对接并开展涉案交易,而不需要通过马振华,本案无法排除对涉案交易真正起决定作用或居间作用的确实另有他人。2、从定性上看,如果认为马振华涉嫌犯罪,也应按逃税案件处理而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指控马振华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错误。本案交易各方仅通过货物所有权凭证来作为交付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及此类货物的交易习惯,此类交付,并不需要发生货物实际的物理流转和仓储变动即可依法认定,案涉交易有真实的货物贸易背景,不应认定本案构成虚开。3、被告人马振华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马振华帮助河北公司偷逃消费税,仅有逃税故意而不具有骗税目的,变票虚抵消费税的危害实质是非法减少自身应纳税款,本质上是逃税。4、从量刑情节上看,如果认为马振华涉嫌犯罪,应当认定从犯,且其在本案所有被告人当中作用最小、涉案情节最轻,依法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振华与李某、董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虚拟油品交易业务,通过订立虚假合同、循环资金走账等手段,居间介绍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接受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虚开的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春华公司再以“燃料油”等成品油品名虚开给东营市宇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30份,税额共计29385948.07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马振华被河北省景县公安局北留智派出所协同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于庭审时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马振华因涉嫌虚开增值2、税发票被芜湖市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以4、马振华购买车票问题为由通知其到景县公安局北留派出所协助处理,马振华到达后即将其抓获归案。

5、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包含:(1)芜湖市春6、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情介绍;(2)关于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3)情况说明;(4)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的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调查中发现,春华公司在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和条件,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在与其他公司做虚拟买卖交易过程中,将取得名为“原油”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改成“燃料油”商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所谓的买家,变造商品名称为其他燃料油企业偷逃巨额成品油消费税,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春华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导致下游企业偷逃巨额消费税。其中给市宇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0份,涉及税额29385948.07元,春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违法行为可直接导致相关企业少缴消费税并造成国家税收流失72778240.5元。

4、利津县公安局、沧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田某的《拘留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2月、2019年5月,利津县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分别对宇政公司、鑫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019年7月22日,田某在河北沧州市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7月29日,移交给沧州市公安局。

5、鑫旺公司营业执照,鑫旺公司纳税人相关信息、开具给春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信息,鑫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实:鑫旺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纳税人基本信息、企业于2016年项目变更情况,及鑫旺公司的购买增值税销项发票记录情况等。

6、春华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的原油购销合同,证实:春华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了两份原油购销合同,鑫旺公司是卖方,春华公司是买方,合同约定原油总计数量为60000(±5%),总价为20098万元。

7、春华公司与宇政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证实:春华公司与宇政公司签订了两份燃料油购销合同,春华公司是卖方,宇正公司是买方,合同约定燃料油总计数量为60000(±5%),总价为20308万元。

8、循环走账的银行交易流水,包括:(1)鑫海公司账户(建设银行50610201045185184)交易记录;(2)宇政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建设银行37050165650100000027)交易记录;春华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徽商银行1101701021000555171);鑫旺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农业银行50610201040011427),证实:2016年10月24、26日上午9时许,分别有北京星奥华展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宇政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注入资金1250万元、1350万元,之后开始循环。循环方向为东营宇政公司转出给春华公司,之后春华公司立刻原数额将钱款转给鑫旺公司,关联公司鑫海公司再将钱款转给宇政公司,完成循环。

9、鑫旺公司记账凭证及春华公司与鑫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春华公司与鑫旺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有两笔分别为117891828.42元、82261311.60元(共计200153140.02元)的收油款业务往来。

10、虚开及寄递增值税专用发票:(1)进项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2)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春华公司将鑫旺公司进项发票品名为原油的抵扣联71份申报抵扣增值税税额为11952498.24元。通过与对卷四发票复印件进行对比,得出发票代码为1300161130,销货方税号为130914589660801,进而筛选出春华公司将鑫旺公司后续开出的102份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税额为17131462.73。发票数额为173份,税额共计29083960.97,与合同约定数额相近。鑫旺公司将该60000吨原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出交于春华公司,并且春华公司将该173份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1、(1)销项发票;(2)税务认证结果通知单以及清单,证实:以春华公司纳税识别号为91340208MA2N0P5L3Y、发票代码为3400161130对认证结果进行筛选,宇政公司共对春华公司开具的830份发票进行了抵扣,税额为29385948.07元。

12、(1)董雷雷《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董雷雷曾于2014-2017年在鑫旺公司工作,于2017年12死亡。鑫旺公司没有名叫董磊或者董磊磊的员工。2017年9月8日,鑫海公司为董磊缴纳保险,鑫海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为董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时候,马振华联系我说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有5万吨左右原油需要变票,问我可不可以做这笔业务。我就联系了董某,┄董某联系的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东营宇政工贸有限公司,┄后来具体操作是马振华负责联系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我是董某和马振华之间的中间人,我负责沟通、传递相关信息。最终变票业务是6万吨原油变成燃料油,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有2份原油买卖合同,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宇政工贸有限公司同样对应签订2份燃料油买卖合同,东营宇政工贸有限公司和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样对应签订2份燃料油买卖合同。围绕这6万吨油的合同,合同价需要资金2个亿左右,是1000万元左右资金循环空转19次在账面上形成了所谓2个亿货款的流转。转钱┄是董某具体操作的。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东营宇政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由董某直接操控,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是马振华直接与董某对接的。空转资金也是董某筹集的,我没有参与。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给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和董某在一起,马振华给我们的,是董某在转给芜湖的。东营宇政工贸有限公司开给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和董某一起交给马振华,马振华再给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

上述2个亿的变票业务,董某给了我60万左右,其他人获利情况我不清楚。上述空转资金我和马振华都没有出资,钱是董某筹集的。

2、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李某联系董某称马振华告诉其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有5万吨左右原油需要变票,董某联系了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王春和东营宇政工贸有限公司的刘新芝,后李某作为我们的中间人,马振华负责联系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某负责联系芜湖市春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东营宇政工贸有限公司,确定变票6万吨原油业务,先后签订了6份虚假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资金约2个亿,是1000万元左右资金循环空转19次形成的。转钱的时候每一笔钱转到鑫旺公司账户后,我都及时通知马振华,由马振华通知鑫海公司将资金及时回转到东营宇政公司。跟合同对应的鑫旺公司开具的原油发票是马振华交给李某,李某再转交给我的,东营宇政开给鑫海公司的燃料油发票是我提供给李某再交给马振华给鑫海公司的。马振华的费用不是董某付,是马振华联系的鑫海公司。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鑫旺公司会计,负责领票报税事项。鑫旺公司2016年期间的业务负责人是董雷雷。鑫旺公司给春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领取并开具的。当时董雷雷告知其春华公司的货款已经到账,要求其开具发票,其到银行查看资金已到位,所以就为春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时称合同有实际交易,履行地点是营口港。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董雷雷住所地的综治主任。董雷雷曾在鑫旺公司或者鑫海公司工作四五年,是做电工的,于2017年12服毒自杀。鑫旺公司和鑫海公司这两个企业实际上是一家企业。

三、辨认笔录

1、马振华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振华辨认出了鑫旺公司业务员董雷雷。

2、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了马振华(马军)。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马振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鑫旺公司业务员董磊磊告诉其说他们公司有一批约5万8千吨的原油打算卖掉,让其帮忙找下家。后其找到李某,李某联系了董某,后其、董磊磊、李某、董某四人在鑫旺公司对买卖该原油的事项进行了商谈,后合同的签订、货款支付、原油交割其没有参与不知情。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了不清楚。

针对马振华的辩解及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马振华的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起诉书指控马振华涉嫌的犯罪地及其居住地均在河北省,与安徽省芜湖市无关,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已对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将马振华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及准确定罪量刑。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案涉案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发生在马振华联系的鑫旺公司的下游公司王春经营的春华公司,其犯罪所在地为芜湖,故本案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本院依法驳回马振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2、关于马振华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马振华明知变票而参与居间介绍涉案业务,证据明显不足的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李某和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马振华联系李某称鑫旺公司有一批原油想“变票”开具燃料油发票,李某告知董某寻找到下家后,马振华负责联系鑫旺公司和鑫海公司,将鑫旺公司的合同和原油票带给李某和董某,再将下游公司开出的燃料油发票带给鑫旺公司和鑫海公司,并且在董某操纵合同背后资金流转的过程中及时的通知鑫旺公司和鑫海公司,确保同一笔资金顺利实现“空转”回笼。第二,因马振华在本案中并未与王春和春华公司直接接触,也没有实际筹措资金、控制资金流转,更没有寄发过涉案合同,而本案由于客观原因也没有从鑫旺公司和鑫海公司方面获取到有利于指控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中仅能凭借李某和董某的证言证实马振华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第三,根据李某、董某的供述,现有证据已经能证实马振华将鑫旺公司开出的原油发票交给了李某、董某二人,并将宇政公司开出的燃料油发票送给鑫海公司,虽然有关拟定、传递合同和资金流转时马振华在其中的具体行为,李某和董某证言并不具体、一致,但两人证言足以证实合同的拟制系由马振华和董某对接,盖有鑫旺公司公章的合同系由马振华提供,董某在操作资金空转时会告知马振华再由其通知鑫海公司的人,马振华在其中居间介绍的客观行为明显,马振华对于背后没有真实交易基础应当是明知的。第四,根据李某和董某证言,可以证实如果没有鑫旺公司或者鑫海公司人员参与,李某和董某不可能凭空发起整个“变票”交易,因此“变票”交易由马振华代表鑫旺公司、鑫海公司提起并主导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的。第五,马振华的辩解与在案的全案证据不符,也显有不合常理之处。综上所述,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振华在明知涉案的变票企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并促成了鑫旺公司、春华公司和宇政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对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马振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以逃税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接受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逃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确有“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观点,具体来源自刑事审判参考“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的裁判要旨,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芦才兴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也没有去抵扣税款,而是以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应构成偷税罪。本院认为,芦才兴案与本案并不相同,芦才兴之所以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是因为其并没有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抵扣税款的客观行为,虚开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只是冲减营业额的工具,这与虚开增值税发票以显示经济实力的案例本质上是相同的。而本案中,涉案的“变票”环节的各个企业之间并无实际的货物交易,也没有从“原油”到“燃料油”的实际生产加工环节,变票环节的各个企业不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后续用于抵扣税款,已经实施完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虽然从变票行为整体来看,王春的春华公司变票行为最终目的是帮助炼油企业偷逃巨额的消费税,但是其手段行为已经单独构罪,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尤其是在炼油企业涉嫌逃税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完全查实的情况之下,以手段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并无不当,否则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故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故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马振华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为马振华涉嫌犯罪,应当认定从犯,且其在本案所有被告人当中作用最小、涉案情节最轻,依法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李某、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马振华是鑫旺公司及鑫海公司此笔变票业务的业务中间人,负责鑫旺公司及鑫海公司与李某、董某之间相关信息的沟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传递等工作,马振华居间介绍为涉案企业的变票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华与他人合谋,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春华公司接受鑫旺公司虚开的“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春华公司以“燃料油”等成品油品名虚开给宇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30份,税额共计29385948.07元,全部被用于抵扣,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振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振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二、被告人马振华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庆九

审判员  梁 莹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文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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