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取得财政补贴情形之下的研发加计扣除,必须了解三步走的变化

研发加计,是一项好政策,无论是民企,还是国企,都越来越重视,那么今天聊的这个话题,也是笔者偶然一想,感觉可能有点东西需要梳理与总结一下,不会难免有迷惑之处的存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那么问题来了:放弃不征税收入的管理作为应税收入是不是就可以加计扣除了呢?答案是可以的。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解读资料中: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据此,《公告》明确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也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当然,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

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这里其实是有说法的:

明确取得的政府补助后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口径。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与原准则相比,修订后的准则在总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成本费用扣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应确认为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50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150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万元。

这其实是对于未进行税务调整处理的情形的一种不利的处理规定。

当然,这里并不包括不征税收入的财政补贴情形。

在2014年版本的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中,还有这样的描述填报减: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但2017年修订申报表时,指出加计扣除的报表应当根据税收政策规定填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等应按规定扣除,并填报扣除后的金额。其他费用、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应按规定计算限额并调整。研发活动与生产活动共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按规定分摊计算后填报。在此,其实很清楚了,现在就直接将各自的名目行次下的金额扣减这类不征税收入的事项来填报即可了,不必先填再扣折腾这么一下子了。

对了,看到之前浙江国税的一个解释:

新年报A107014附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11列表述为“减: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与国税发[2008]116号附件中的归集表第36行表述不同,请问如何理解?

答: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如企业自己放弃作为不征税收入,允许在并计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其用于研发支出的部分加计扣除。

在此,是不是很清楚了呢?



声明:我们的信息来源于合法公开渠道,或者是媒体公开发布的文章,非常感谢作者的成果与意见分享。本转载非用于商业获利目的,对于原内容真实性未进行核实,且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站观点,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文中内容、图片、音频、视频等侵犯到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如您认为相应的信息影响到您,或因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的要求,请与我们进行联系。
0 个回复 (温馨提示: 后台审核后才能展示 !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要回复请先 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