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5 700万元罚没款中5 130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北京金融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74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焦嘉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1001-1008房。

法定代表人蒋洪峰,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黄前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柳云,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1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中珠江)罚款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证监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正中珠江罚没款5 130 万元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正中珠江在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等相关要求,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真实客观的审计结论,发表正确的审计意见,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作出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正中珠江没收业务收入1 425万元,并处以4 275万元的罚款。2021年3月3日,证监会向正中珠江送达了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代理人签收。2021年8月24日,证监会作出[2021]69号《行政处罚罚没款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载明正中珠江前期已向证监会缴纳部分罚没款,但尚未执行完毕。要求正中珠江收到催告书后,及时缴纳罚没款。2021年8月30日,证监会向正中珠江送达了催告书,其代理人签收。截至本裁定作出时,正中珠江已缴纳罚没款金额为570万元。

经审查查明,证监会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正中珠江在对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等相关要求,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形成真实客观的审计结论,发表正确的审计意见,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该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本条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证监会作出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正中珠江没收业务收入1 425万元,并处以4 275万元的罚款。2021年3月3日,证监会向正中珠江送达了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代理人签收。2021年8月24日,证监会作出催告书,载明正中珠江前期已向证监会缴纳部分罚没款,但尚未执行完毕。要求正中珠江收到催告书后,及时缴纳罚没款。2021年8月30日,证监会向正中珠江送达了催告书,其代理人签收。截至本裁定作出时,正中珠江已缴纳罚没款金额为570万元。

本院认为,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正中珠江的罚没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证监会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2021〕1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5 700万元罚没款中5 130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晓琼

审判员   曹炜

审判员   向绪武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张馨心

书记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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