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在强化自然人纳税人自我申报的法定义务下,预扣预缴方的法定扣缴责任是否可免

2019年1月1日,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并提出了对于居民纳税人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申报义务,这时就有了一个新的问题要面对,对于预扣预缴方(支付方或发放方)的法定扣缴义务及未扣缴情形下的行政罚款是否可以免除的问题。

在2019年之前,对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个人所得,是按月或按次纳税的,没有汇算清缴及专项附加扣除等扣减的情形,当时的扣缴计算的税额也是跟个人的纳税结果一致的,当时虽然有年12万元所得申报(补税)的规定,但实施起来并不是很理想。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预扣预缴的法定义务是不可免除的,不能因为对方自然人有自我申报的义务就不扣缴了,尽管形式上预扣预缴与征管法之中的代扣代缴有文字差异,但其本质是一样的。

其次,即使因为对方自然人有汇算清缴的义务,对于扣缴方应扣未扣的行为,也是可以进行罚款的,不过若考虑年度自然人完整的补缴了税款的情形下,小编认为其罚款的金额可以酌情进行考虑,不强制性地依0.5倍到3倍的罚款处理。

本身来看,基于纳税人的自我申报为主,这是一个法定理念的体现,不过长期以来我们以扣缴为主要的税款征管方式来看,似乎更为保险与及时,基于双义务情形下的行政责任的承担事宜,小编认为可以考虑兼顾公平的方式来考虑。当然,在当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效力下,即使个人在汇算清缴时(其他所得类型也有次年6月30日前自我申报)完成了税款的计缴,对于扣缴方的行政责任并不能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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