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平台以走账套现,被追究虚开发票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1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0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人事行政总监,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高佳妮、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佳妮、刘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时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XX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总裁、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总经理史某(已判决),为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等避税目的,决定以支付3.5%服务费的方式,通过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控制的第三方平台以走账套现等手段,为其公司代发员工奖金、销售提成,并让对方为易XX公司、云之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期间,时任易XX公司人事行政总监被告人刘某受史某指使,在明知其公司与上述第三方平台无实际业务往来且通过对方走账开票的情况下,仍审批同意以“会务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向第三方平台所控制的开票公司付款走账,并由其或安排下属与对方对接费用分发及开票信息等事宜,协助易XX公司、云之某公司接受由C公司实际控制的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9,704,721.96元,涉案发票均入账使用。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同案涉案人员史某、康某、郅某、胡某、何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沈某、虞某、严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客户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费用分发表单等书证,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申请表、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涉案单位的工商信息资料、任职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自行补税明细、完税证明、转款记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协助本单位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人民陪审员    徐亚辰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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