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刑初1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3日生,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事务所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3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XX事务所(已注销)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万元。
202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工作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经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奚燕云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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