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2行初61号

原告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原告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博朗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正博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洋及委托代理人鲁博鹏,被告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娟、王家本,被告北京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温红利、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0日,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石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天正博朗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为:

(一)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帐凭证的行为。

天正博朗公司2012、2013年明细账、记帐凭证等资料搬家时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相关文件之规定,天正博朗公司上述行为属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帐凭证的行为。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经查,天正博朗公司2012年8月14日至12月26日为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公司)开具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6189571.80元,税额合计12952227.12元,价税合计89141798.92元。

天正博朗公司2013年1月30日至3月29日为合慧伟业公司开具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8810736.52元,税额合计3197825.16元,价税合计22008561.68元。

经金税协查,西城国税稽查局调查取证合慧伟业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取得天正博朗公司开具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5000308.32元,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0元,发票的票面货物名称全部为螺纹钢。

合慧伟业公司取得天正博朗公司开具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11150360.60元。合慧伟业公司实际向天正博朗公司支付货款90241794.78元,截止2017年2月7日合慧伟业公司仍有20908561.68元货款长期挂账应付账款,未向天正博朗公司支付。

经金税协查,西城国税稽查局调取合慧伟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之间相关业务的“工业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TZBL-07-01)、“采购合同”7份,8份合同金额111150360.60元。合慧伟业公司会计核算中记账凭证没有附出、入库单据,也没有相关运费的核算记载。

经金税协查、西城国税稽查局调查取证,证实合慧伟业公司2012年至2014经营期间,包括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马雅及合慧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赵伟在内,没有人员办理过钢材货物的具体实际业务、更没有人员与任何单位办理过钢材货物的交收。

调查证实,合慧伟业公司向天正博朗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90241794.78元。天正博朗公司通过与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刘会洋)的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百泽公司)分五次转回给合慧伟业公司85491794.78元,资金回流率达94.74%。且资金回流的时间基本都在合慧伟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当天。

以上调查取证,发现合慧伟业公司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天正博朗公司开具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5000308.32元,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0元。在此大宗交易中,合慧伟业公司有20908565.82元货款长期挂账应付账款,未向天正博朗公司支付。其已向天正博朗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90241794.78元,其中的85491794.78元天正博朗公司通过关联的恩百泽公司转回给合慧伟业公司,资金回流率高达94.14%。合慧伟业公司没有人员与包括天正博朗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办理过钢材货物的具体实际购销业务及钢材货物的交收。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决定:(一)对天正博朗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应定性为虚开,对该公司虚开行为处以500000元处罚。(二)对天正博朗公司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2000元。

天正博朗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北京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税务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天正博朗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正博朗公司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天正博朗公司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丢失并非故意行为,不应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二、被诉《处罚决定》定性天正博朗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天正博朗公司系为配合合慧伟业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贸易融资而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2.涉案交易天正博朗公司皆依法开具发票并足额缴纳税款,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三、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时,天正博朗公司所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已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此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诉请法院:1.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和北京税务局承担。

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8月16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后因税务机构改革其工作职责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承继)向天正博朗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1.天正博朗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帐凭证行为。2.天正博朗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针对上述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二、天正博朗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天正博朗公司所称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丢失并非故意行为,不应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正博朗公司的账簿、记帐凭证等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行政处罚法》及《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以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因此,无论天正博朗公司丢失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是否是故意行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都有权对其进行处罚。2.关于天正博朗公司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问题。税务机关判定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主要是调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及有交易情况下是否按照交易内容开具发票。本案中,天正博朗公司除了与合慧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和实际支付合同款项,天正博朗公司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合慧伟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正博朗公司的行为虽然未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因而己构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虚开发票的行政违法行为。3.关于天正博朗公司所称被诉《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情况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机关有权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规定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就一定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对司法机关未就同一主体立案处理的案件,行政机关在移送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在对天正博朗公司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前,并未向司法机关移送。而且,在处罚前,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提请追究的是刘会洋个人的刑事责任。稽查局处罚的主体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对象不是同一主体,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正博朗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税务局辩称,一、其已依法受理天正博朗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天正博朗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正博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8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决定对天正博朗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16日向天正博朗公司送达。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7日向天正博朗公司送达。2017年9月11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向天正博朗公司作出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9月13日,天正博朗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9月18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向天正博朗公司作出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7年9月27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经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向天正博朗公司送达被诉《处罚决定》。2017年10月23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以天正博朗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为由,将天正博朗公司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天正博朗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原北京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1月9日,原北京国税局受理天正博朗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1月16日,原北京国税局向天正博朗公司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7年11月20日,原北京国税局向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27日,原北京国税局收到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1月5日,原北京国税局向天正博朗公司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原北京国税局向天正博朗公司送达上述通知书。2020年1月8日,北京税务局向天正博朗公司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北京税务局向天正博朗公司送达上述通知书。2020年1月9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天正博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另查,2017年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诉字(2017)第438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分别为赵伟、刘会洋、李学农,拟将犯罪嫌疑人赵伟、李学农、刘会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赵伟、刘会洋、李学农的刑事责任。

2017年12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西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被告单位恩百泽公司、被告人赵伟、刘会洋(于2016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8年6月15日,北京税务局挂牌成立,承继了原北京国税局的工作职责。自2018年8月17日起,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的工作职责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承继。

2019年7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刘会洋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由天正博朗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03份,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元;恩百泽公司于2012年11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52份,税额合计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元。合慧伟业公司将上述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在此过程中,合慧伟业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天正博朗公司90241794.78元,经恩百泽公司后转回合慧伟业公司85491794.78元;2012年12月25日,合慧伟业公司支付恩百泽公司4554724.1元,当日全部转回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给合慧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交易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475万元......针对上诉人、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各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本案中,从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合慧伟业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慧伟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之对应,负责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会洋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会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天正博朗公司2012年明细账、记帐凭证等资料搬家时丢失,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二、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是否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三、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天正博朗公司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一、关于天正博朗公司2012年、2013年明细账、记帐凭证等资料搬家时丢失,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院认为,天正博朗公司搬家时导致相关材料丢失,客观上造成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的情形,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天正博朗公司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是否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问题。《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天正博朗公司立案调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公安机关尚未对天正博朗公司立案侦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将天正博朗公司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三、关于是否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天正博朗公司进行处罚的问题。本案中,天正博朗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03份,金额合计95000308.32元,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0元。合慧伟业公司已向天正博朗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90241794.78元,其中的85491794.78元天正博朗公司通过关联的恩百泽公司转回给合慧伟业公司,资金回流率高达94.14%。合慧伟业公司没有人员与包括天正博朗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办理过钢材货物的具体实际购销业务及钢材货物的交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天正博朗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仍认可其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本院认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天正博朗公司的上述行为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立案后,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向天正博朗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组织听证,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将天正博朗公司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北京国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天正博朗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期间,原北京国税局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了案件审理,并将上述中止及恢复审理情况向天正博朗公司进行了告知。经过审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正博朗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审  判  员   李建秋

审  判  员   刘 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颜九洲

书  记  员   苏晓明

附:

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代表人张嘉丽,女,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原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增宝,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洋,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号托儿所**层**房间。

诉讼代表人蒋宁,女,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鲁博鹏,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洋,,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号托儿所**层**房间

诉讼代表人孙宏波,女,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洋,男,1979年4月1日出生辽宁省,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胜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博朗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百泽公司),原审被告人赵伟、刘会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2月20日分别讯问了各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上诉人,同时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杜邈、检察官助理沈杉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合慧伟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嘉丽,上诉人赵伟及其辩护人宋增宝、袁红梅,上诉单位天正博朗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宁及辩护人鲁博鹏,上诉单位恩百泽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宏波及辩护人王艳明,上诉人刘会洋及其辩护人周立、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提讯及庭审过程中,均告知了各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和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上诉单位合慧伟业公司明确表示已知悉有关权利,不委托也不需要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补充侦查结束本院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被告人赵伟作为合慧伟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会洋作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指派公司员工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人赵伟、刘会洋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韩某1等24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监管情况材料、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成立的相关资料、承包相关公司规定、用印审批表、赵伟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乡集团)出具的说明、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及贴现手续、业务情况说明、供应采购合同,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记账凭证、账本、银行账户明细,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诚通公司)提供的收货单、钢材供应商采购合同,入库单、清算表、山东分公司出具的2012-2014购买钢材说明、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黄金集团)出具的关于黄金时代广场合作开发项目钢筋使用量的说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发票认证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及证明,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刘会洋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伟、刘会洋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批准、授意犯罪活动,系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单位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赵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刘会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六、责令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退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移交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七、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负连带退缴责任。

上诉人赵伟、上诉单位合慧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赵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主观上是为了贸易融资,以取得钱款进行项目建设为目的,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没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这只是一个交易环节。认定合慧伟业公司为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与天正博朗公司等进行虚假贸易,是对本案真实法律关系的歪曲。2.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3.本案所涉款项是贸易融资中的交易成本,是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参与贸易融资过程应得的费用,非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辩护人还提出检察人员在二审审判过程中没有指证新罪的职权。综上,上诉人及上诉单位无罪。

上诉人刘会洋、上诉单位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上诉单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应中国诚通公司的要求,为完成山东分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融资而产生的开具发票行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融资而非偷逃税款,主观上没有虚开也没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2.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虽违反相应规定,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罚。

刘会洋的辩护人还提出: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存在犯罪竞合或非此即彼的混同问题。2.单纯出售发票不需要通过繁复的钢材贸易合同,也不可能联合到中国诚通公司这样的央企参与其中,为一项发生在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的发票买卖关系进行掩盖。3.主观上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刘会洋是应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要求履行钢材贸易合同项下的发票开具义务,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不存在任何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但本案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4.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变更罪名程序违法。建议宣告刘会洋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是:1.原判认定三上诉单位及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上诉人虽然表面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以融资托盘为最终目的,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等经营行为,缺乏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款的事实基础,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上诉单位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3.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税款合计1600余万元,因此收取了475万元的好处费,实质上是一种变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会洋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慧伟业公司、赵伟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山东分公司成立,上诉人赵伟任经理,2013年11月北京城乡集团免去赵伟的山东分公司经理职务。在赵伟任山东分公司经理期间,赵伟负责自找业务、自我管理、自负盈亏。

2010年8月,山东分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约定各自承担50%的开发成本及费用,各自分得两个楼座;后又签订施工协议等,由山东分公司负责建设山东黄金时代广场。

为解决山东黄金时代广场的建设资金问题,赵伟与中国诚通公司的李某1、刘某,商议决定由中国诚通公司通过贸易方式为山东分公司融资。方式为:山东分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购买钢材并以货款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利用中国诚通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将汇票贴现,再由中国诚通公司向赵伟实际控制的合慧伟业公司购买钢材以货款名义将贴现款转给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收到款后再以往来款名义转给山东分公司或直接购买钢材交给山东分公司用于建设。汇票到期后由山东分公司将应到期归还的钱款还给中国诚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再归还给银行。

具体交易过程为:

1赵伟以山东分公司或北京城乡集团名义与中国诚通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先后签订5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涉及金额人民币1.8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山东分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金额合计1.88亿余元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中国诚通公司给山东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中国诚通公司与刘会洋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正博朗公司签订1份采购协议,以支付货款名义给天正博朗公司开具1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天正博朗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天正博朗公司贴现后将其中1400万元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给天正博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

中国诚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签订8份三方采购协议,以支付货款名义将山东分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款转给合慧伟业公司。此外,2012年9月,中国诚通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支付货款名义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6张商业承兑汇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298份,涉及发票金额共计1.2亿余元。

3.合慧伟业公司将上述直接从中国诚通公司或经天正博朗公司取得的款项部分转给山东分公司,并将收到的中国诚通公司开具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山东分公司,用于项目建设。

在上述贸易融资过程中,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了1.2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需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为此,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刘会洋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由天正博朗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03份,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元;恩百泽公司于2012年11月,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52份,税额合计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元。合慧伟业公司将上述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在此过程中,合慧伟业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天正博朗公司90241794.78元,经恩百泽公司后转回合慧伟业公司85491794.78元;2012年12月25日,合慧伟业公司支付恩百泽公司4554724.1元,当日全部转回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给合慧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交易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时任合慧伟业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合慧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伟,公司经理韩某1,出纳是某,还有行政人员侯某。公司业务是赵伟、韩某1负责。赵伟还是山东分公司的经理。合慧伟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的贸易模式是山东分公司需要钢材,从中国诚通公司等央企进货,央企从合慧伟业公司进货,合慧伟业公司从其他供应商处进货。资金是中国诚通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再把钱给供应商。合慧伟业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从天正博朗公司购买钢材,陆续收到天正博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3份,总税额1600余万元,这些进项票都抵扣了。

2.证人马某(合慧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合慧伟业公司和山东分公司都是赵伟在实际经营,其没有参与过。

3.证人韩某1(时任合慧伟业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合慧伟业公司和山东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赵伟。业务由赵伟负责,其主要是出差安排住宿、接待业务客户。天正博朗公司负责人叫刘会洋,2013年初是某让其开车到刘会洋公司拿东西,具体什么东西不清楚。2012年六七月,李某1让赵伟开发票不然没法做账,赵伟说没有,让李某1自己联系,李某1提出找刘会洋开发票。赵伟让其和余某听李某1的安排就行。事后刘会洋给其打电话说李某1让他联系的,其因为不懂财务,就让刘会洋找公司财务人员。

4.证人是某(时任合慧伟业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赵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5.证人乔某(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合慧伟业公司之前的股东是赵伟和马某,2015年8月,邱某注资1.5亿元,成为合慧伟业公司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某。

6.证人王某1(原天正博朗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开始给刘会洋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会洋让其卖的,其卖发票的钱都交给刘会洋了。

7.证人李某2(时任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明: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会洋,其在家中帮两公司做账报税,公司票据都是由公司出纳韩某2认证通过后再交给其做账。2012年到2014年,公司钢材销售量比较大,大概几千万到一个亿元左右。其听刘会洋说天正博朗公司的票不够用,所以要再成立一家公司,就成立了恩百泽公司。

8.证人闫某(北京城乡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山东分公司2007年1月设立,经理赵伟。2011年山东分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签订合同建设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项目实际消耗钢材1.55万余吨,出入库单据反映钢材供应商有五家公司,没有中国诚通公司。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其任山东分公司经理。山东分公司的黄金时代广场项目从五家钢材供应商购买钢材。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于2012年5月至8月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但没有该合同所涉及钢材的入库记录,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签订三方采购合同,但通过查询实际入库情况,没有该合同中涉及钢材的入库记录,没有实际业务发生。

10.证人王某3(山东分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入库清单证明:赵伟、马某说合慧伟业公司也是他们的。山东分公司财务部都是按照赵伟、马某的安排收支、做账,即使是马某安排也要征求赵伟的意见,只有赵伟同意才可以做。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也没有正常的资金往来,公司账目收料单上其的签字是假冒的,其没在收料单上签过字,正常的入库单据是由收料员李某3签收,项目经理王某4签字确认。中国诚通公司给山东分公司开具了1.2亿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赵伟说用这些发票做账入成本。

11.证人张某1、陈某1、王某4的证言证明: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没有给黄金广场项目供应过钢材。

12.证人范某(中国诚通公司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9月间,中国诚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以三方协议的形式向合慧伟业公司签订采购钢材合同,山东分公司签收钢材数量为4.29万余吨,中国诚通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付款1.62亿。其不清楚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13.证人李某1(时任中国诚通公司国际贸易部业务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中国诚通公司与赵伟所在的山东分公司有贸易往来,当时赵伟是山东分公司经理,赵伟说合慧伟业公司是山东分公司下属公司,他是实际控制人,公司经理是韩某1。山东分公司有黄金时代广场项目,其中采购钢材的业务涉及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赵伟控制的两家公司没有足够资金购买大量钢材,需要找一家国企以贴现的方式前期垫资,所以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由山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中国诚通公司贴现,再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资金打给合慧伟业公司,由合慧伟业公司去采购钢材,之后再由合慧伟业公司将钢材送至山东分公司项目工地,山东分公司再把附有签字的收货单给中国诚通公司,中国诚通向山东分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确定是否有真实的钢材交易,但中国诚通公司收到了山东分公司的收货单,上面有山东分公司人员的签名和合慧伟业公司人员的签名。

14.证人金某(时任中国诚通公司员工、刘会洋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刘会洋是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法人及实际控制人。

15.证人王某5(济南中海兴经贸有限公司职员)、王某6(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会计)、黄某(北京蒲京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2(济南文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相关公司给山东分公司供货的情况。

16.证人张某2(时任山东黄金集团时代广场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与山东分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账户管理、授权委托情况。

17.营业执照、山东分公司成立的相关资料、承包相关公司规定、赵伟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明赵伟在山东分公司的任职情况。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乡集团出具的说明、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及贴现手续、业务情况说明、供应采购合同等书证证明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1)中国诚通公司与北京城乡集团、山东分公司签订建材销售合同,山东分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中国诚通公司给山东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三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中国诚通公司将山东分公司的汇票贴现后以货款名义支付给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中国诚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中国诚通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给天正博朗公司出具1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天正博朗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正博朗公司将汇票贴现后将1400万元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给天正博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合慧伟业公司将直接从中国诚通公司或经天正博朗公司获得的货款中的一部分以往来款名义转给山东分公司,用于项目建设。

19.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20.记账凭证、账本、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及账目情况。

21.中国诚通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显示:山东分公司收到中国诚通公司交付的钢材共计4.29万余吨。

22.钢材供应商采购合同、入库单、清算表、山东分公司出具的2012-2014购买钢材说明、山东黄金集团出具的关于黄金时代广场合作开发项目钢筋使用量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山东分公司总承包的济南黄金广场项目钢材真实供应情况。

23.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等证明:2012年11月,恩百泽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额合计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天正博朗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虚开发票合计103份,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元。

24.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明细表等书证证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合慧伟业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0余份,涉案发票金额1.2亿余元。2012年7月,合慧伟业公司给天正博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涉案发票金额1000余万元。

25.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4月24日天正博朗公司支付合慧伟业公司1400万元,现金支付4.14元,资金来源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的14450208.33元。

合慧伟业公司支付天正博朗公司90241794.78元,经由恩百泽公司转回合慧伟业公司85491794.78元。

2012年12月25日,合慧伟业公司支付恩百泽公司货款4554724.1元,当日全部转回合慧伟业公司。

26.到案经过证明赵伟和刘会洋到案的情况。

27.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赵伟和刘会洋的自然情况。

28.上诉人刘会洋(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供述证明:2012年四五月,合慧伟业公司经理韩某1打电话说他公司和中国诚通公司有一笔钢材业务,金额为1500万元左右,中国诚通公司李某1让他联系其。其联系李某1询问能否做这笔业务,李某1说可以,他的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其公司帮合慧伟业公司贴现,钢材不用其出售,业务做完各公司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意后与合慧伟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拿到汇票后存入银行账户,将其中1400万元转给合慧伟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只是帮着给合慧伟业公司贴出现金,为了业务真实性其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再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中获取好处费,三方不存在真实业务,只是为了资金流转才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至12月,韩某1还从其手中购买过恩百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多少记不清,韩某1说他需要发票来增加他的进项,其每吨钢材加价10元好处费。双方签完合同后,韩某1将钢材全款打入其公司,其扣除好处后再将剩下的钱转给韩某1提供的账户。收票公司是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发生。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业务不真实存在,只是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刘会洋供述只提到每吨收取10元的好处费,具体总计收取多少没有,故本院结合会计鉴定意见确定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通过给合慧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的好处费总金额。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宣读了证人韩某1的证言中未在一审判决中列明的部分内容:李某1到合慧伟业公司找赵伟,要求赵伟尽快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发票,赵伟的意思是没有进项票,没法开出发票,并让李某1想办法。李某1让找刘会洋开,费用怎么算,赵伟说该给多少费用就给人家多少费用,之后赵伟让我听李某1安排。

该部分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各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从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合慧伟业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合慧伟业公司找到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慧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慧伟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与之对应,负责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会洋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单位、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合慧伟业公司、赵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刘会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从本案所涉事实看,合慧伟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之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贸易融资并无直接关系。在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贸易融资行为已经完成。山东分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和合慧伟业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资金已通过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的虚假贸易,以支付货款名义到了合慧伟业公司,再经由合慧伟业公司到了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因此获得了相应资金。合慧伟业公司找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过是为取得进项发票抵扣因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发票,这里已无关融资。

其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一不要提供资金,二不用联系客户,三无需进行购货、运输、交货等任何经营行为,其所谓交易成本只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论以何名义、采取何种形式,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取的“利润”本质上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好处,就是变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而合慧伟业公司在此过程中,除了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处得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一无所获,其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就是变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花费的对价。

最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的领购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指定的税务机关凭相应凭证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进行领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综上,上诉单位、上诉人及相应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能否变更罪名

首先,二审期间检察人员的职责与一审期间公诉人以指控犯罪为主要职责不完全一样,二审期间的检察人员更多地是履行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监督职责,根据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包括: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因此,检察人员在二审期间发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有责任也有权利提出纠正意见。

其次,是否变更罪名的决定权在法院。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罪名有误,应构成其他罪只是表达了检察人员对法律适用的一种意见,与辩护人在法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具有同等的地位。法院在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基础上,在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发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可以直接变更罪名。

综上,二审期间检察人员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包括罪名变更问题独立发表意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作为上诉单位合慧伟业公司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及赵伟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刘会洋作为上诉单位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和刘会洋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天正博朗公司和刘会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对于上述三上诉单位和二上诉人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单位和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四、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洋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七、继续追缴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七十五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劲松

审 判 员 常 燕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812a38adab9428b8d7baa8d002ab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