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非法出售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2016)0602刑初3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210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城关镇,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2015921日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1022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舒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921日,被告人马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驾驶其陕JX0970号吉利帝豪小轿车给他人出售假发票时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当场查获,随身携带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200本共计20000份,票面金额10元、票面合计金额200000元。后在其家中查获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464本共计46400份,票面金额10元、票面累计金额464000元;并在其家中查获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票据451本,票面金额3元,经对451本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票据核实,共计44870份,票面累计金额134610元。上述查获的66400份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经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科鉴定为假发票。查获的44870份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发票经陕西中财印务有限公司鉴定系伪造的假发票。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九条的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2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马某在宝塔区大砭沟刘某处以每本4元的价格购买刘某制造的假的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和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票据共计1415本。后以每本15元至20元的价格给宝塔区枣园旧址停车场出售300余本计30000余份假的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获利3000余元。2015921日,被告人马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旧址附近给他人出售假发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里查获携带的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200本共计20000份,票面额10元,票面累计金额200000元。在其家中查获用于准备出售的票面额为10元的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464本共计46400份,票面累计金额464000元;并查获票面额为3元的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票据451本共计44870份,票面累计金额134610元。上述查获的66400份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经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科鉴定为假发票。查获的44870份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发票经陕西中财印务有限公司鉴定系伪造的假发票。

被告人马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92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在宝塔区枣园镇查获马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20000份,票面合计金额200000元;后在马某家中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91500份,票面合计金额593900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592111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安排统一打击假停车发票时,民警在宝塔区枣园旧址停车场旁,将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马某抓获,现场查获200本假发票,抓获时被告人马某无拒绝反抗行为。

3、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马某持有的票额为10元的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664本共计66400份,票面额为3元的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票据451本共计44870份,黑色svncup牌手机一部。

4、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依法将扣押的发票随案移交。

5、辨认笔录,证实杨家岭停车场的杨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未辨认出给其卖假发票的人;枣园停车场的高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给其卖假发票的人(5号即被告人马某)。

6、发票的鉴定证明,证实经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科认定,查获的马某持有的票面额为10元的66400份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无特殊标识和防伪标记,属于假发票;经陕西中财印务有限公司鉴定,马某持有的票面额为3元的450本共计44870份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票据系伪造的票据。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她2014年以来承包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村停车场。2014年期间,她承包的停车场来了一个人问她是否要假发票,她问了价钱觉得贵,后她们说好一本15元,那个人就给他留了电话,说要的时候打电话。后他在这个人手里共买了三、四次,大约是300多本。她买的都是票面额为10元的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给她卖票的那个人每次来都是开一辆吉利汽车,车牌号她不记了。她可以辨认出来给她卖票的那个人。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是他邻居,2015年期间,马某找他让他给印制假发票,他先开始没有答应,后他的印刷厂也没有生意,他就答应了马某的给其印制假发票。20155月至6月,他给印制了480本面额为10元的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还有部分面额为3元的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票据。他印制的假发票都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9月份,他在大砭沟居住时邻居是个办假证的,搬走时给了他40本假的停车票,他把这40本假的停车票以每本15元的价格卖给了丽融巷子的停车场。他查看停车场行情后觉得卖假票还有利可图。于是他就联系他的一个邻居刘某印制假发票,刘某开个小的印刷厂。他和刘某协商好刘某印制好以每本4元的价格卖给他,刘某第一次给他印制了200本面额为3元的发票,后陆续的他又买了几次。他给枣园旧址停车场先后卖了三四次,卖了大约300多本,挣了大约3000多元。最后一次他找刘某印制了600本假停车票。2015921日有人打电话要买票,他开车去给送票时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200本假发票也被查获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72107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购买并出售获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票面额为3元的44870份假的陕西省非经营性停车收费票据、票面额为10元的66400份假的陕西省延安市通用定额发票、黑色svncup刑型手机一部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羊

审 判 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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