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贝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0205刑初43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7682楼,法定代表人贝某。

诉讼代表人徐佳丽,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贝某,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1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1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贝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1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佳丽、被告人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116日,因为日常经营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常不够用,被告单位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贝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杨新伟(另案处理)处购得650张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且在明知该650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伪造后仍持有。

2015112日,被告人贝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银行对账单、发货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贝某及同案犯杨新伟、戴绥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贝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贝某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贝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贝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李明敏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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