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24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87********,汉族,中专文化,**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8月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入职杨某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某等人出售。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经手收购4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4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983569.61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虹口区**座**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红米手机一部、小米笔记本一台。

3.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证实**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的业务员与外勤之间有固定交接模板,业务员收购公司的材料中包括剩余空白发票,业务员使用虚假姓名和身份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

4.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公司收转流程。

5.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相关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收购公司的工商变更、领票、开票等情况。

6.虹口公司考勤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收购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对送检的张某某的U盘进行数据搜索和提取,提取到涉案内容。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7年**月**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吕某某、王某丙、孟某某、于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员工,陆某某与张某某系虹口分公司总经理。上述多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其均明知**公司的业务为收购他人闲置公司后将包括发票在内的全部材料出售。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文员负责制作虚假的工商变更材料,外勤负责与原法定代表人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领取发票。

11.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低价收购包括发票在内的公司材料、再次领取发票后高价出售,主要目的是倒卖发票。主要流程包括业务员联系老法人收购公司,文员填写变更信息,外勤负责工商、税务变更、拿回包括剩余发票在内的公司材料、领取发票。公司所有材料送到李子园。由高某某与杨某某负责出售公司材料和发票。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其明知公司业务是收转公司,由业务员收购公司,收购公司时需要老法人提供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材料。后由外勤变更工商法人、税务法人、领取发票,如果老法人有剩余发票的外勤在工商变更时要一并带回,交给公司经理。后经理将公司全套材料包括发票交由总公司出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倪少峰                                                                             

202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