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军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1-05-06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法定代表人祝某军。

诉讼代表人曹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黄石立信破产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黄石市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被告人祝某军,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黄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袁满,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军犯逃税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刘群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检察官助理万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曹某,被告人祝某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军于2004年3月16日在黄石市大泉路注册成立黄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等业务,祝某军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向常州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销售635.159吨,收取含税货款合计人民币5541876.90元。康某公司未对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将货款收入记录入账,未计提申报销项税。经税务机关认定,康某公司2015年偷税人民币805229.99元,偷税比例44.83%。

2016年3月14日,华某公司向原黄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黄石国税稽查局”)举报康某公司纳税违法行为,该局于同年3月21日立案稽查。2017年4月11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向某公司、祝某军送达黄国税稽罚告[2017]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祝某军表示无异议;同年4月18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向某公司、祝某军送达黄国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限期缴纳税款及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告知该公司若有争议,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自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向某公司、祝某军送达黄国税稽罚[201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402615元罚款,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康某公司、祝某军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欠缴税款、罚款,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4日,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补开了价税合计人民币5541876.90元共48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号连号06304535-06304559;连号09943373-09943395),并于次日记载入账。2017年9月15日,康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2017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仍未申报销项税。2017年10月18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向某公司、祝某军送达黄国税稽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其复议权利,康某公司、祝某军在期限内未缴纳相关款项、未申请复议。同年11月13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作出黄国税稽强扣[2017]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康某公司账户扣缴税款人民币18.74元,滞纳金人民币9.39元并告知康某公司复议、起诉权利,于次日从康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28.13元。康某公司、祝某军在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

税务机关于2018年4月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侦查。案发后,康某公司仍未缴纳剩余税款、滞纳金、罚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军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05229.99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祝某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目前被告单位的破产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税务机关已经申报了包含上述剩余税款、滞纳金在内的债权,需等待被告单位的资产处置之后才能确定可追缴的税额。

被告人祝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对税法了解不到位而造成未及时申报涉案增值税,后经税务机关作出缴税处理决定后,又因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无能力补缴税款,现因企业破产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无法补缴税款,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军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主要是由于对税法不了解,涉案税款可待破产案件终结之后根据债权分配比例予以追缴;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此前也为本市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过一定的贡献,希望法院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被告人祝某军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先后向常州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销售共计635.159吨,并于2015年至2016年3、4月期间收取含税货款共计人民币5541876.90元,产生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805229.99元。但康某公司未对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计提申报上述销项税额。经税务机关认定,康某公司2015年未申报销项税款人民币805229.99元,占该公司当年应纳税款的44.83%。

2016年3月21日,原黄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黄石国税稽查局”)在接到华某公司的举报后,决定对康某公司纳税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7年4月11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对康某公司经过调查后,作出黄国税稽罚告[2017]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康某公司因其未按规定给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按时缴纳增值税,拟对其处罚款402615元。康某公司及祝某军分别盖章、签字表示无异议。同年4月18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向某公司送达黄国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黄国税稽罚[201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康某公司限期缴纳增值税805229.9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同时,决定对康某公司处以罚款402615元。此后,康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述税款、罚款,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4日,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补开了48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541876.90元,并于次日记载入账。2017年9月15日,康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2017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虽然申报了开具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4736646.96元,税额805229.98元,但又虚假申报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4736646.96元,税额-805229.98元,予以冲减。同年11月13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作出黄国税稽强扣[2017]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次日从康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扣缴税款人民币18.74元,滞纳金人民币9.39元。

2017年12月,因康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18年4月,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2018年5月11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经黄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并立案侦查。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祝某军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康某公司、被告人祝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康某公司与华某公司未开票汇总表、原黄石国税稽查局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吕某、祝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祝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康某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销项税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祝某军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军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