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祥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1)京04行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钰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志祥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区税务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行初9号管辖权异议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吴志祥在一审中起诉称:吴志祥在北京超泵运动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泵公司)开设的网点购买食品,因该商家不给吴志祥开具发票,吴志祥向大兴区税务局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责令向吴志祥补开发票。大兴区税务局作出兴税举查告[2020]1号《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吴志祥该网点不是超泵公司开设的网店,所以该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志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大兴区税务局对投诉举报重新处理;3. 大兴区税务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大兴区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大兴区税务局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按职责分工处理检举事项,是保障原告的检举权利,加强对被检举人的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经济秩序,并不是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互联网交易类特定事项的管理。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举报中心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可见,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应主要限定在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行政纠纷及涉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行政纠纷两大类,且所涉行政行为应为涉互联网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中,吴志祥向大兴区税务局检举超泵公司不依法开具发票的行为,后对大兴区税务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并非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行政纠纷及涉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行政纠纷,亦非涉互联网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大兴区税务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应移送至大兴区税务局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吴志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知道被上诉人通过联系“微店”平台获取互联网订单中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被上诉人做出的事实依据,几乎全部都是通过互联网平台方式取得,微店平台公司登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争议是互联网购物行为产生的发票服务争议,被上诉人对该行为进行管理就是互联网购物及其有关服务行政管理。

针对吴志祥的上诉,被上诉人大兴区税务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的第一审案件。本案中,吴志祥所诉事项虽系互联网商品交易行为引发,但因其不服大兴区税务局对其举报超泵公司不依法开具发票行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大兴区税务局,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王小虎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