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海艳、吴海春、周妤涵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1-05-14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海艳,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户籍地蓬安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海春,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地仪陇县。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熬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妤涵,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蒋啸,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思,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地仪陇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杜朝华,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红梅,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红祥,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平平,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周妤涵、朱思、吴红梅、易红祥、王平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贵伟、检察官助理邓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海艳及其辩护人李澜、严锐,被告人吴海春及其辩护人熬佳,被告人周妤涵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啸,被告人朱思及其辩护人苟伟,被告人吴红梅及其辩护人王春,被告人易红祥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海燕,被告人王平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华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人费海艳及其辩护人李澜、严锐,被告人周妤涵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啸,被告人吴红梅及其辩护人王春,被告人王平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华容,被告人吴海春、朱思、易红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吴海春与被告人费海艳商议通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赚钱。费海艳遂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在仪陇县内先后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管理的仪陇县春春科技有限公司等11家医药咨询公司。吴海春负责向他人宣传费海艳可以虚开医药类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业务。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23日,费海艳成立的11家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全国44家医药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40份,税价合计59778801.84元,并按照票面金额6%左右的比例收取手续费,非法获利120余万元。

被告人朱思、吴红梅分别为仪陇县金算盘财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合伙人,在公司为费海艳注册的公司代理做账期间,明知费海艳的公司无实际业务经营,仍安排公司员工帮助费海艳代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注册、注销公司。

被告人易红祥在任职四川九州通医药公司医院事业部副总经理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平平向费海艳购买医药咨询类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税价合计3780298.99元。

被告人周妤涵系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简称中桂公司)四川区域代理商,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帮助中桂公司向费海艳购买医药咨询类增值税普通发票420份,税价合计39001344.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妤涵帮助他人购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易红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平平帮助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思、吴红梅明知费海艳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周妤涵、易红祥、朱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被告人周妤涵的虚开发票金额为39001340元;明确被告人朱思、吴红梅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是28164951.21元;本案中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易红祥系主犯,被告人周妤涵、朱思、吴红梅、王平平系从犯。被告人吴红梅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庭审中的量刑意见是刑期应高于朱思一至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可以不变,罚金与朱思一致。被告人吴红梅无异议。

被告人费海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费海艳的违法所得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么高,费海艳有部分未收取到手续费,建议法庭以最低的获利金额作为违法所得;2.费海艳虚开的发票均依法上税,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3.费海艳已经全额退赃,在认罪认罚时还没有全额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调整,进行减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吴海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海春系坦白且认罪认罚;2.吴海春足额退赃;3.吴海春很少到公司,主要是对公司进行宣传,参与度较低。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妤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妤涵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周妤涵的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主观恶意较小,没有再犯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方式是为他人虚开发票。朱思只是代为记账,朱思不是本罪的主体。2.即使认定朱思是本案的共犯,需要证实朱思和费海艳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朱思明知费海艳虚开发票而帮助费海艳开具发票。朱思是否明知以及什么时候明知费海艳是虚开发票的问题,根据费海艳的供述是说到朱思应该知道,但是没有时间。朱思也只是怀疑费海艳是虚开发票,而不是明知。朱思明知费海艳是虚开发票,而且给了手续费的陈述是孤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朱思是2019年8月才向费海艳发送了虚开发票的案例,这一行为可以理解为朱思明确知道费海艳虚开发票的行为,在此之后开具的发票才能认定是共犯,但是这以后开具的发票金额较小。朱思及其所在的公司只是收取了代记账的费用,而且朱思已经退赃。朱思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红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5000元的量刑意见。我现在身患重病,希望对我从轻处罚。我没有提前做认罪认罚是因为我在医院治疗,不能到现场进行认罪认罚。希望予以考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吴红梅如实供述了罪行,应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3.吴红梅系从犯;4.吴红梅身患严重的疾病。

被告人易红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意见无异议;2.易红祥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按照量刑建议进行判处。

被告人王平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平平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2.王平平是受易红祥的安排,帮助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系从犯。希望法庭采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吴海春与被告人费海艳商议通过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赚钱。费海艳遂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在仪陇县内先后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管理的仪陇县春春科技有限公司、仪陇县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仪陇鑫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安民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成立、仪陇县海英医药咨询服务部等十三家医药咨询公司。吴海春负责向他人宣传费海艳可以虚开医药类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业务。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23日,费海艳成立的11家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全国44家医药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40份,税价合计59778801.84元(其中150万元未能收取手续费),被告人费海艳实际收款57813337.22元,并按照税价合计金额的6%以上比例收取手续费,实际缴纳税款2268066.72元,收取手续费共计1200732.5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海春、费海艳退缴违法所得1155732.6元。

被告人朱思、吴红梅分别为仪陇县金算盘财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合伙人,在公司为费海艳注册的公司代理做账期间,明知费海艳的公司无实际业务经营,仍安排公司员工帮助费海艳代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注册、注销公司,帮助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价金额合计28164951.21元。收取代理做账费用共计33000元,帮助注销公司收取费用至少15000元。

被告人易红祥在任职四川九州通医药公司医院事业部副总经理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平平向费海艳购买医药咨询类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税价合计3780298.99元。

被告人周妤涵系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简称中桂公司)四川区域代理商,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帮助中桂公司向费海艳购买医药咨询类增值税普通发票420份,税价合计39001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使用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税控盘、印章,有春信、安民、星珍、林宇、蓉芳公司税控盘实物;有春燕、林宇、星珍、安民、蓉芳、春信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实物;有费海艳、费某某、余星珍、田某某、龙某某、何某某法人印章实物;有安民、春信、星珍、蓉芳、小林、海英公司行政章实物;有安民、春信、星珍、蓉芳、小林、海英公司财务专用章实物。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20年1月6日,国家税务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向仪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了仪陇春春科技有限公司、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索;2020年3月16日,仪陇县公安局对1.06-A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强制措施文书,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费海艳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海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易红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平平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思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吴红梅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周妤涵被取保候审。

3.南充市税稽移〔2020〕002号案件移送书,2020年1月6日,国家税务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向仪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了仪陇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索。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费海艳生于1964年9月16日,吴海春生于1976年2月14日,朱思生于1973年12月28日,吴红梅生于1971年2月2日,周妤涵生于1980年9月27日,易红祥生于1978年9月30日,王平平生于1987年7月7日。以上七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仪陇县金算盘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履历,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法人为朱思,吴红梅系合伙人(股东之一),朱思主要工作系代理财务记账、代理企业报表及纳税资料报送服务,纳税申报事务;吴红梅工作职责是联系客户并服务客户、联系税务事项。

6.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通用申报表,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仪陇县安民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申报缴纳所得税1621.74元,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申报缴纳所得税10886.12元,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申报缴纳所得税4053.73元,仪陇县星珍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申报缴纳所得税0元,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申报缴纳所得税5300.97元;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2019年12月缴纳所得税16674.76元。

7.产品购销合同及质量保证书协议,2018年5月22日、2020年1月1日,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于四川才高识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金缴款书,2020年5月15日,搜查被告人费海艳住处扣押的物品,除苹果X手机一部外,其余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告人费海艳;扣押的被告人易红祥的物品除15600元现金外,其余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告人易红祥;扣押了被告人吴海春退缴赃款20万元;扣押了春燕、星珍、林宇、蓉芳、春信、安民公司的税务凭证、营业执照等资料;扣押了被告人吴红梅电脑主机一台、苹果和华为手机各一部,发还了被告人吴红梅苹果手机一部;扣押了费海艳公司内的相关印章、手写记账、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等;扣押了被告人朱思45000元。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个人房屋信息查询单,仪陇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6日依法冻结了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账户的53957.29元,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的11219.81元,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的7033.48元,费海艳工行卡的18549.16元,吴海春工行卡的16599.12元,费海艳农行卡的271327.74元,以上共计378686.6元;2020年5月22日,仪陇县公安局依法查封了产权人为**(权证号2××5),面积为71.79m,位于仪陇县××路××段××号的房屋。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查询单、领票情况网页截图、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1)2017年9月12日,仪陇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费海艳,2019年1月28日注销;2017年11月27日,仪陇九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王成;2017年11月27日,仪陇县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何某某,2019年10月11日注销;2018年7月11日,仪陇鑫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费海艳,2019年7月31日注销;2018年10月31日,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某,监事为费海艳,注销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2018年12月24日,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王某某2为法人代表,费海艳为监事,2019年9月10日注销;2019年4月3日,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龙某某;2019年6月12日,仪陇县安民医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费海艳;2019年7月26日,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田某某,监事为费某某;2019年9月6日,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费玉林;2019年9月27日,仪陇县星珍医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为余星珍,费海艳为监事;2019年10月28日,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成立,负责人为费海艳;2019年10月28日,仪陇县海英医药咨询服务部成立,法人代表为何某某。

(2)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1份,税价合计金额3069645元。最初开票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

仪陇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为青岛国大药业有限公司、湖北恒安芙林药业、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康捷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同仁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平原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在田药业有限公司、万邦德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亚大制药有限公司、成都意智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亚宝医药经销有限公司、安徽省双科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科瑞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四川康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益佰女子大药厂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正康药业有限公司、重庆奥思伦企业营销策划中心、湖北东信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百科制药有限公司、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共计26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8份,税价合计10105663.02元。其中,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税价合计2250655元;为四川九州通医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税价合计1628620元。2019年1月28日之后开票28份,税价合计金额为1911136.61元。

仪陇鑫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1份,税价合计11324462元。2019年1月28日之后开票16份,税价合计金额为1513080元。

仪陇春春科技管理公司有限公司为安徽同仁药业有限公司、青岛国大药业有限公司、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优蓝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平原药业有限公司、山西亚宝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湖南亚大制药有限公司、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上海上柯医药有限公司、四川快五优一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意智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奥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药集团成都信立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制药有限公司、峨眉山通惠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奥思伦企业营销策划中心、黄石卫生材料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普华克胜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其中为黑龙江中桂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税价合计金额为694066元;为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税价合计金额为848878.99元。

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上海上柯医药有限公司、吉林四环制药有限公司、西藏百年汉克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浩德医有限公司、广东在田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在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8份,税价合计6797435.6元、税额200680.32元。其中,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2份,税价合计3972908元。2019年1月28日之后开票20份,税价合计金额为1730162.6元。

仪陇县安民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公司、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税价合计2894139元。最初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

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立健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2份,税价合计2850241元。其中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税价合计2585121元。最初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

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税价合计1495000元。最初开票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

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虚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四川蜀科药业有限公司、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凉山州中药材有限公司、四川合纵药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2份,税价合计3504961元。其中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税价合计1518758元;为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税价合计1302800元。最初开票时间为2019年6月3日。

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8份,税价合计8038586元。最初开票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

仪陇县海英医药咨询服务部为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6份,税价合计金额1158000元。最初开票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

以上十一家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40份,税价金额合计59778801.84元,实缴税额2268066.78元。其中,为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44份,税价金额合计39001340元;为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税价合计3780298.99元;2919年1月28日之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价合计28164951.21元;正数作废发票12份。

11.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仪陇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鑫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仪陇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海英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安民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在天府银行的账户明细,共计收到医药类公司打款57813337.22元。

12.从金算盘财务公司扣押的资料,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星珍医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仪陇安民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部分缴税情况、发票情况及营业执照情况。

13.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会计凭证,黑龙江中桂公司使用吴海春、费海艳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37436095元。

14.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账务资料,该公司共计接受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税价合计3780298.99元。

15.缴款书,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于2021年1月5日至7日,先后三次共计退缴赃款577046元。

三、证人证言

1.聂某的证言:其所在公司与仪陇县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未发生过真实业务,仅让该公司开过两次发票。其现在记不清楚让该公司开票的具体份数与金额,业务是其与吴总对接的,具体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

2.何某某的证言:2017年左右,费海艳以其的名义注册了一家名为仪陇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注销。费海艳还以其的名义注册了一家名为仪陇县海英医药咨询部。

3.吴某某1的证言:其系吴海春的堂兄。2017年左右,其妻子何某某接受费海艳请求在仪陇县开了一家与医药公司有关的公司,担任法人。该公司系皮包公司,因为未看见何某某上过班,只有在年审的时候费海艳才叫她去,未见过公司有业务经营。

4.余某某的证言:2017年7月左右,其到仪陇县金算盘财务有限公司实习,然后上班。每次费海艳让其开具发票,其都会向朱思或吴红梅进行汇报,两人从未提过反对意见。朱思让其帮助费海艳成立了几家公司,也帮助费海艳注销了两家公司。

其在做账时发现费海艳成立了很多家公司,且每次开票都是咨询服务费、会议费等服务性的,具体发生真实交易与否其不清楚,但几乎没有成本。于是其问过朱思和吴红梅,费海艳公司的业务是不是真实的,目的就是汇报费海艳成立的公司不是空壳公司就是虚开发票的公司。吴红梅和朱思说费海艳让开票就开,她们去找费海艳核实。费海艳成立的公司没有费用发票、工资表、成本、银行对账单等,没办法装订成册,有的就是零散的销售发票。这个事情其告诉过吴红梅、朱思,两人让只做收入账,其他的事不管。且告诉过费海艳提供成本费用计发票依据,费海艳一直未提供。

费海艳成立的有仪陇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鑫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仪陇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星珍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安民医药咨询有限公司都是仪陇金算盘财务公司在代理做账,都开具过发票。2019年后,金算盘公司开具发票的是魏某某在做。我注销了仪陇县县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鑫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5.魏某某的证言:其系2018年11月开始在金算盘公司工作,费海艳已经在该公司做账了,其当时经手的业务有安民医药、星珍医药、春信医药、蓉芳医药、林宇医药、小林医药。费海艳找朱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朱思就会安排其、余某某、姚海燕具体开具,她们三人谁有空就去开。吴红梅偶尔也会安排,但次数不多。后面三人和费海艳熟了,费海艳就直接找他们中的人开具。2019年年上半年,主要是其在联系费海艳。因朱思和她们都知道费海艳开具的发票是虚构的,不是真实交易。所以朱思要求在费海艳开票时让费海艳提供合同、会议图片,目的是为了让费海艳的开票行为更有真实性。要求费海艳领票时在记账联签字,目的是证明费海艳让开的,可以推卸责任。

6.周某某的证言:易红祥系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以前是公司医院事业部负责人。

7.吴某某2的证言:易红祥以前是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医院事业部副总,聂某是企业管理部员工,王平平是医院事业部总监。

8.王某某1的证言:其系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庞某与孟某是公司的销售内勤。2017年12月至今,该公司在四川区域的销售代理是周妤涵。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左右,庞某在负责与四川区域的销售代理周妤涵对接;2018年12月至今,是孟某在与周妤涵对接。仪陇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鑫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仪陇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星珍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仪陇县海英咨询服务部、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安民医药咨有限公司没有与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发生咨询推广服务业务,也未接触过这些公司的任何负责人和业务员,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与周妤涵达成过协议,要求周妤涵给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做咨询推广服务。上述企业都是周妤涵联系对接好后将相关信息交由营销中心的孟某或庞某,孟某或庞某将相关情况向其汇报并经其同意后,再由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给仪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最后仪陇的公司将相关发票寄给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大概有600多份发票,发票金额300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提供的恶发票账务为准。

9.庞某的证言:2017年8、9月至2019年9月,其作为销售内勤负责市场区域。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于仪陇县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该公司向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时候公司销售总监王某某1通知其与周妤涵联系。让周妤涵将开票公司的相关资质资料发给庞某审核,审核通过后在通知开票公司开票。开票的金额是王某某1告诉庞某的,庞某再发给周妤涵,周妤涵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之后仪陇的公司就邮寄了对应金额的发票,其验证发票真伪后就按照流程核销了,并将收到的发票交给营销公司财务郑丽娟。仪陇春春科技管理公司开了多少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清楚,可以联系总部财务查询。仪陇县还有胜旭、鑫蕾、安民、芯蕾公司向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开具了品名为咨询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0.孟某的证言:2019年7月,孟某到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上班,王某某1安排其接受庞某的工作。王某某1多次安排其与周妤涵联系,让周妤涵给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开票公司都是四川省仪陇县开头的企业,记得有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仪陇县安民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每次开完发票都是周妤涵或仪陇公司负责人邮寄到营销中心孟某收。

2020年,孟某联系周妤涵以仪陇县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给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开具的150万元发票,在5月份的时候,王某某1说仪陇开票企业有问题退回了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了。

11.王某某2的证言:2018年12月左右,费海艳找其成立了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费海艳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12.龙某某的证言:2019年4月左右,费海艳找其成立了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费海艳是实际控制人。

13.费某某的证言:2018年7月、2019年7月,费海艳借用费某某的身份成立了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仪陇县鑫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费海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4.张某某的证言:2018年夏天,费海艳借用张某某的身份成立了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已注销,费海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5.田某某的证言:2019年7月,费海艳借用田某某的身份成立了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费海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费海艳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吴海春了解到医疗公司的税票从两票制变成一票制后,通过买卖发票可以挣钱。费海艳与吴海春商议开公司向其他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赚钱。两人商议后,成立了仪陇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之后,费海艳利用自己及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仪陇县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鑫蕾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蓉芳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星珍医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仪陇林宇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小林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胜旭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海英医药咨询服务部向外虚开发票。上述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吴海春和费海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有费某某、何某某、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2、余星珍、费玉林,但都未开票,也未向他们支付报酬。这些公司的账务都是委托金算盘财务有限公司朱思、吴红梅本人或员工小魏、小余在办理。上述11家公司向40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00多份,税价合计6000多万元,受票企业名称、发票份数、发票企业以税务发票信息为准,收取的开票费用都是按照6%-7%收取,收取的费用就是税价合计金额乘以6%或6.5%或7%。收取的手续费大约350万,缴税2268067.72元,毛利润在123万左右。在仪陇县金鸿山水城购买的房屋上户时其女儿**,实际上是其买的。收取手续费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受票企业在向费海艳公司转款后,费海艳回款时案发票金额扣除6%的开票费,这是最常用的;二是开票转款后,费海艳全额转走回款,事后一起算账,对方将手续费转给费海艳公司;三是微信转款,这种方式极少使用。

2020年4月,仪陇县春信医药咨询服务部向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开具的150万元发票,对方没有回款,也没有取得开票费。

费海艳开始是对接吴红梅,吴红梅安排小余,然后是朱思,她安排的小魏开票。吴红梅相当于公司业务员,介绍其到公司做账,朱思是注册会计师,专业做账,她负责在公司做账,她不亲自做账,只是安排其他年轻人做。吴红梅和朱思应该清楚所开公司是做开票生意的,因为吴红梅和朱思都给费海艳说市场行情点子费是6%,而且朱思还发过一些虚开发票的案例,让费海艳小心,但他同时也在想办法把风险降到最低。一是公司成立后在一年内开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避免成为一般纳税人资格;二是要是上半年开票超过300万元,就提前规划成立新公司。注销公司的税务和工商所前期资料都是朱思和吴红梅做的,反正注销的手续都是他们帮忙的,开票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无法解决的财务手续都是朱思帮忙的。我共支付给金算盘财务公司33000元,前两年是24000元,2019年9月到案发是9000元。

黑龙江中桂制药有限公司的开票是周妤涵介绍的,开票金额是多少其记不清楚了,这家企业开具的发票是最多的,具体开票金额以税务数据为准。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是王平平,开票金额不记得了,以税务数据为准。

2.吴海春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吴海春了解到医疗公司的税票从两票制变成一票制后,通过买卖发票可以挣钱。吴海春和费海艳商量后成立了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县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县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以医疗咨询服务和推广为由,给需要的医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家公司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发票金额6%的手续费为前提,向40多家公司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的金额6000多万元。公司成立后,只有吴海春、费海艳管理和经营,其他人只是承名。吴海春、费海艳了解到公司注册时间长后,缴纳的税费越高,就将仪陇县春燕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仪陇芯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仪陇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注销了,费海艳后又陆续成立了几家公司。公司成立后,吴海春主要负责将医药公司介绍给费海艳。2017年至今,介绍了四川九州通医药公司、上海上柯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桂医药有限公司、四川华诚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记不清楚了。

四川九州通公司找的是公司销售部经理王平平,2018年的时候,黑龙江中桂公司的一个销售员周妤涵主动的联系我,然后我把费海艳的电话告诉了她。

3.周妤涵的供述与辩解:我是黑龙江中桂医药四川区域代理商,我与吴海春是2018年前认识的。2018年6月左右,我从吴海春处了解到费海艳在做医药咨询类开票业务,并将费海艳的手机号、微信号给了我。我联系了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的庞某,询问是否需要医药咨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庞某回复需要。我就联系了费海艳询问需要开票的资料、开票公司基本信息、支付的发票点子费用。费海艳告知是6个点子费,当时费海艳的公司是仪陇县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开票的方式是庞某联系我,我联系费海艳,费海艳开票后就把开票的发票、合同寄给了庞某的公司地址。等到庞某收到发票、合同后,公司财务银行转账将咨询业务发票的金额寄给费海艳停工的公司账户,费海艳扣除6个点子费用后,将剩余的钱银行转账到我的银行卡。我扣除代理费后,剩余的转给黑龙江中桂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合作的医药公司。后面的开票过程都是这样操作,只是费海艳更换过几家开票公司。后我觉得不经手更隐蔽,就由费海艳直接转账给药品采购方。2019年上半年,庞某转岗了,周妤涵就联系了孟某。

费海艳的9家公司给中桂医药营销开具的医药咨询业务没有真实发生,是虚构交易。费海艳用她注册的公司需要发票的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手续费是6%的开票费,这就是点子费。

费海艳向中桂医药开具的发票都是周妤涵联系的,没具体发票数额,以税务信息为准。

4.朱思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下半年,吴红梅带着她老家的一个亲戚费海艳到我们公司代理做账,我要求费海艳每月提供合同、对公转账手续,能够佐证发生业务的真实性资料,费海艳表示同意。但从那以后,费海艳成立了很多公司,也没有拿什么佐证资料,最多就拿了一些银行流水,但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材料,我也一直表示怀疑。仪陇县春春、春燕公司等时费海艳自己去注册的,后面有几个公司是我们公司帮忙注册的,公司的注销经办人员是我或者吴红梅安排的小魏办理,有时候也安排其他人去办理,都是我或者吴红梅安排她们去做的,吴红梅也去办理过公司的注销。我公司主要为费海艳成立的公司做了一是做账报税;二是帮费海艳成立、注销公司;三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是协助费海艳开票过程中,帮她处理一些手续。

2018年,公司的小余告诉朱思,她在报税时发现,仪陇县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要变成一般纳税人了,开票金额已到1000多万元,报不了税。我一听吓了一跳,朱思翻阅了春春公司的账,一看什么都没有,连银行流水都没有,我让费海艳补交了银行流水,还说不能再让春春公司再开发票了,然后赶紧给吴红梅说了这件事。她说,税务机关要将多开部分按6%交增值税,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500万元,超出部分要按一般纳税人补缴税款,按照6%交税,也就通知了吴红梅和费海艳。但不知道为什么,最后去税务大厅申报的时候缴纳税款的点子还是3%。这件事情后,我就怀疑费海艳是在虚开发票,但具体是完全虚开还是部分虚开不清楚。2018年,仪陇县春春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后,费海艳找我和吴红梅聊天,费海艳向我们询问开公司会具体发生多少税费,我们给她算了一下是5%左右。算了后,她又给我们说,她实际是在赚手续费,从那时起,我和吴红梅明知费海艳是在虚开发票获取利润。我想她后来成立的公司也都是虚开公司。

金算盘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都是我,实际上还有合伙人吴红梅。费海艳最开始两年每月给我们公司1000元,也就是24000元,去年9月每月涨了500元。从那以后收了多少代理费我不清楚,因为是吴红梅在收这些钱,吴红梅都是次年跟我算账。帮他注销公司执照每次收取的都是3500元,后面因为注销公司无需登报公告,就收取的3000元。

5.吴红梅的供述与辩解:我是1991年开始在税务局上班,负责向个体户收税。1994年,国地税分家,我在国税局工作,还是负责收税。二千零几年,我们部分合同工被划到国税局下属企业华瑞税务事务所,我从事税务代理工作。2008年,我从华瑞事务所下岗后在家待业。2015年,我和朱思合伙经营金算盘财务有限公司。2005年,我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是初级职称。金算盘公司是朱思全额投资的,法人是朱思。我与朱思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金算盘财务公司,我帮公司介绍一笔业务获得的收入我与朱思平分,不参与公司的其他收入分配。费海艳是我介绍到金算盘财务公司的,费海艳的公司都是金算盘财务公司在做代理账。费海艳没有与我们签订代账协议,是她与我及朱思口头约定的。金算盘公司帮费海艳成立的公司做了报税、做账,还帮费海艳开具发票、成立及注销公司。费海艳陆续成立了很多公司,陆续都在开票,发票都是金算盘公司帮她开具的。

2018年11月左右,费海艳告诉吴红梅税务部门通知她成立的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过500万元,通知她去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吴红梅告诉了朱思。经查询发现,这家公司开具的金额达900多万元,而且开票量很大,几乎没有提供成本票据,我和朱思就怀疑费海艳成立的是一个开票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吴红梅与朱思认为费海艳控制的公司从开票量、金额、频繁次数以及无成本的特征看可以判断是虚开发票的公司。继续帮她开票的原因,一是吴红梅与费海艳私交关系不错,还沾点亲戚关系,没办法拒绝;二是费海艳虚开发票,也只能追究费海艳的责任,与吴红梅没有多大关系。2018年11月左右,我和朱思就怀疑费海艳所控制的公司涉嫌开票行为了。

费海艳的业务是整体打包,不论她公司个数。2017年第四季度是3000元,2018年开始每个月给我们公司每个月1000元,2019年10月开始是每月1500元,至今共付了33000元。我们帮费海艳注销一家公司在需要公告之前收取的是3500元,不需要收取的是3000元一件,费用都是费海艳通过微信转给我的。

6.易红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其任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医院事业部副总经理。

易红祥与吴海春有过联系,知道他公司能虚开发票。易红祥找到吴海春谈好以6%至6.5%的价格从他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易红祥同吴海春联系后安排王平平与吴海春具体联系开票事宜。易红祥告知王平平开票金额和返款账户,王平平在取得发票后将虚开的发票和填好的报销单给易红祥,易红祥签字后就进入公司支付流程,由九州通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开票公司付款,付款后开票公司在扣除6%至6.5%的开票费后将资金转入易红祥的个人账户。易红祥经手期间,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接受吴海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价合计3780298.99元。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吴海春控制的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活动。

7.王平平的供述与辩解与易红祥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

五、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在费海艳、吴红梅与金算盘财务公司搜查出了与本案扣押清单上向对应的物品。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费海艳的聊天记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朱思的罪与非罪;二、被告人费海艳的违法所得数额。

针对焦点一:经查,被告人朱思系仪陇县金算盘财务有限公司的法人,系专业会计人员。被告人朱思供称2018年,仪陇县春春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后,费海艳找其和吴红梅聊天,告知她实际是在赚手续费,从那时起,其和吴红梅明知费海艳是在虚开发票获取利润。被告人吴红梅、费海艳的供述,证人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亦证实被告人朱思明知费海艳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朱思明知费海艳为他人虚开发票,而帮助费海艳注册、成立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帮助费海艳代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应以虚开发票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朱思还供称,其在仪陇县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后就明知被告人费海艳的行为系虚开发票;被告人吴红梅供称,2018年11月左右,她和朱思就怀疑费海艳成立的是一个开票公司,怀疑费海艳所控制的公司涉嫌开票行为。综合被告人朱思、吴红梅的供述并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二被告人明知费海艳在从事虚开发票业务的时间可认定为在仪陇县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后,即2019年1月29日(仪陇县春春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后的第二日)。综上,对被告人朱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经查,被告人费海艳供称收取的开票费用都是按照6%-7%收取,收取的费用就是税价合计金额乘以6%或6.5%或7%。毛利润在123万左右;被告人吴海春供称11家公司通过收取发票金额6%的手续费为前提;被告人周妤涵供称费海艳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手续费是6%;被告人易红祥、王平平供称被告人费海艳开票金额按照6%至6.5%收取手续费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的违法所得可按照实际收款的6%计算,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实缴税额2268066.72元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为1200732.51元。被告人费海艳将收取的手续费中的33000元用于被告人朱思、吴红梅的代理记账和虚开发票支出,因被告人朱思、吴红梅与费海艳系共同犯罪,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将33000元从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违法所得分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费海艳向被告人朱思、吴红梅支出的注销公司的15000元,因不系需虚开发票行为的必然支出且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宜从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的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的违法所得为1167732.51元

综上,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妤涵帮助他人购买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思、吴红梅明知费海艳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易红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平平帮助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春、费海艳、易红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思、吴红梅、周妤涵、王平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平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周妤涵、易红祥、朱思、吴红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朱思、吴红梅自愿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案各被告人均适宜社区矫正。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海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海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红梅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周妤涵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被告人易红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平平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海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海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妤涵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红梅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朱思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易红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平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没收被告人费海艳、吴海春的违法所得1167732.51元(已缴纳777046元,已冻结378686.6元),没收被告人朱思、吴红梅的违法所得48000元(已扣押在案45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和已缴纳金额由收取机关上缴国库)。

九、没收作案工具和发还被告人被扣押的相关物品,由扣押机关执行(详见附件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 明

审 判 员  罗 毅

人民陪审员  李利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敏

附件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第三百五十五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附件2:没收清单及发还清单

序号

名 称

特征(简称)

持有人

备注

 

 

 

1

金税设备资料统计2页、纳税人资格登记表1页、税务事项通知书3页、发票领用簿1本、营业执照1页、完税证明1页、发票专用章1个

 

 

春燕公司

 

 

 

 

吴红梅

纸质资料移送付卷、印章税控盘拍照固定付卷、印章盖章移送印模付卷、发票领用簿复印首页付卷

身份证复印件2页、委托书1页

张桂琼

 

 

 

2

 

金税设备资料统计1页、增值税普通发票18页、完税证明3页、发票领用簿1本、营业执照1页、纳税申请表1页、金税盘1个、发票专用章1个

 

 

 

林宇公司

 

 

 

吴红梅

纸质资料移送付卷、印章税控盘拍照固定付卷、印章盖章移送印模付卷、增值税发票复印付卷、发票领用簿复印首页付卷

 

 

3

 

金税设备资料统计2页、基本存款账户信息1页、发票领用簿1本、营业执照1页、金税盘1个、发票专用章1个

 

 

星珍公司

 

 

吴红梅

纸质资料移送付卷、印章税控盘拍照固定付卷、印章盖章移送印模付卷、发票领用簿复印首页付卷

 

 

 

4

金税设备资料统计1页、电子缴款凭证1页、发票领用簿1本、营业执照1页、完税证明1页、纳税申请表1页、金税盘1个、发票专用章1个、增值税普通发票32页

 

 

 

蓉芳公司

 

 

 

吴红梅

纸质资料移送付卷、印章税控盘拍照固定付卷、印章盖章移送印模付卷、增值税发票复印付卷、发票领用簿复印首页付卷

 

 

 

5

金税设备资料统计2页、增值税普通发票33页、完税证明1页、发票领用簿1本、营业执照1页、税务局缴款凭证1页、金税盘1个、发票专用章1个、租赁站租费1页

 

 

 

春信公司

 

 

 

吴红梅

纸质资料移送付卷、印章税控盘拍照固定付卷、印章盖章移送印模付卷、增值税发票复印付卷、发票领用簿复印首页付卷

 

 

 

6

金税盘1个、发票专用章1个、增值税普通发票42页、11月与12月未开票统计表1页、金税设备资料统计1页、完税证明2页、增值税申报表3页、电子缴款凭证2页、发票领用簿1本、营业执照1页

 

 

 

安民公司

 

 

 

吴红梅

纸质资料移送付卷、印章税控盘拍照固定付卷、印章盖章移送印模付卷、增值税发票复印付卷、发票领用簿复印首页付卷

 

 

7

 

 

法人章6枚

费海艳、费海英、余星珍、田蓉芳、龙小林、何丽均

 

 

费海艳

 

印章拍照固定并移送印模付卷

 

8

 

行政公章6枚

安民、春信、星珍、蓉芳、小林、海英

 

费海艳

 

印章拍照固定并移送印模付卷

 

 

9

 

 

财务专用章6枚

安民、春信、星珍、蓉芳、小林、海英

 

费海艳

 

印章拍照固定并移送印模付卷

10

会计凭证10本

春春公司

吴红梅

没收

11

苹果X手机


费海艳

发还

12

15600元人民币


易红祥

发还

13

电脑主机1台、苹果和华为手机各1部


吴红梅

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