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开顺、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州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26行终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开顺,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生,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魏江、马丹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州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00015212348U。

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伟,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朱庆冲,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盈吟,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州税务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金凤,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开顺因原文山州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已由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了(2017)云2601行初48号行政判决,黄开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文山州地方税务局因国家党政机构改革,已由原文山州地方税务局与原文山州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州税务局,并提供了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上诉人黄开顺认可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江、马丹旭,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州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山州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朱庆冲、委托代理人沈盈吟、许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10月1日,一审原告黄开顺与念志云共同出资购买了砚山县建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2008年8月8日黄开顺与念志云共同将砚山县建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建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对广南县磨子冲铁矿有限公司的探矿权、采矿权、相关资料以及全部资产以20080808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洪涛和李自强。并约定转让标的物的一切债务及税费由一审原告黄开顺与念志云承担;后杨洪涛与李自强共支付了黄开顺与念志云170008**元,尚欠308万元。

2009年8月,文山州地税务局收到举报,称黄开顺与念志云涉嫌偷税,州地税务局责成砚山县地税局进行检查,砚山县地税局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黄开顺进行税务检查,经多方查找,均无法查找到黄开顺本人,期间还移送砚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砚山县公安局认为达不到立案标准,不予立案,砚山县地税局于2010年12月中止对黄开顺涉税案的检查。2016年9月,根据新的案件线索,砚山县地税局解除中止,恢复检查,经过调查,砚山县地税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黄开顺应缴个人所得税2176600元、印花税7000元的砚地税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同日还针对黄开顺作出砚地税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开顺不予行政处罚。后砚山县地税局根据黄开顺提供的新证据,砚山县地税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砚山县地方税务局砚地税处变字(2017)1号税务行政变更决定,重新作出对黄开顺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038605元、印花税7000元的处理决定,黄开顺不服,向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州地税务局经过复议,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文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了砚山县地方税务局砚地税处变字(2017)1号税务行政变更决定书,将黄开顺应缴印花税变更为7377.18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变更为1725535.76元,变更后两项应缴税款合计1732912.94元,责令砚山县地方税务局退还黄开顺多缴税款312692.83元。原告黄开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州地税局改变了砚山县地税局原来的行政行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税率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追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对五十二条的追缴期限作了批复,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该批复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具体到本案,一审原告黄开顺与念志云于2008年8月8日与杨洪涛与李自强达成转让协议,砚山县地税局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检查,经多方查找,均无法查找到黄开顺本人,直至2016年9月,才查找到黄开顺并作出处理决定。虽然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制作的《立案审批表》等行政文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方制作的、是未对一审原告生效和具有约束力的相关文书,但结合当事人举报、文山州地税局的移送函、砚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整个办案流程形成证据锁链,符合法定程序,可认定砚山县地方税务局办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一审原告主张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该案已过税款追征期辩解,因该批复是针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解释,未包含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故一审原告该案已过税款追征期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州地税局作出的文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黄开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开顺承担。

上诉人黄开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州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黄开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该案已过追征期。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未过追征期,依据:“被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及砚山县地税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系被上诉人及砚山县地税局内部的、单方制作的、未对上诉人生效和具有约束力的《立案审批表》等内部文件及移送函、不予立案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认定砚山县地方税务局办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该案追征期为3年。我国税法规定税款追征期一般是3年,最长不超过5年。只有偷税、抗税、骗税行为才不受3-5年期限限制。根据2001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可知,只有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才不受征税期限限制。本案黄开顺并不是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对于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追征期统一规范为“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故,本案砚山地税局对上诉人的追征期为三年。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没有追征期,可以无期限地追征税,并以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作为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该案追征期为2008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可知,应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追征期限,该案中上诉人纳税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23日,故该案追征期应从2008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结束。(三)被上诉人下属直属砚山地税局的内部立案文件审批行为不能认定为行政税务稽查征收行为,《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9日才送达一审原告。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砚山地税局对上诉人征税行为始于2009年1月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材料,不应认定为是追征行为证据。根据(2015)行提字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追征期内的追征行为认定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曰。在税法规则供给严重滞后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追征期计算规则的提供和既有规则解读,尤为重要。在本案追征期的2008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案的《税务检查通知书》。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送达邮寄单号为“ED848235585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系“查无此人”而退回。上诉人收到砚山地税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这个时间已经超过追征期。何况,邮寄单号为“ED848235585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内件品名”一栏仅仅标注为“装文书”,而未写清楚具体内容,无法证明砚山县地税局邮寄的材料是什么。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上诉人和念志云就因股权转让分配方式发生经济纠纷,并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一直在云南省有正常的经济活动,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砚山县地税局并未联系上诉人,上诉人手机号码从未变过,但未接到砚山县地税局的任何通知。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文书送达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七条可知,税务机关送达文书,主要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在本案中,砚山县地税局于2010年1月7日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备注:“邮寄送达,查无此人被退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入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可知,只有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才为送达。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入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可知,该案中,砚山县地方税务局所做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砚地税稽检通一(2009)11号)文书,并未送达上诉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以及砚山县地税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案中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听证质证时并未看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这份材料,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里边的第1-4、12、17、17、19、24、26-28页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可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据此来认定砚山县地方税务局办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认定本案没有追征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该批复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而该案明显应该适用批复文件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系2009年6月15日作出,国税函[2005]813号文件系2005年8月16日作出,两个批复皆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遵循“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根据该原则,该案明显应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2、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具体内容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该批复是针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解释”纯属无稽之谈,该批复明显是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做一个引述,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仅仅只针对六十四条第二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认定本案没有追征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以上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征收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的纳税人税款的追征期一般是3年,最多不超过5年。追征期如何认定?应该是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将对行政征收相对人送达征收征税通知为准。4、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制度都有追诉期的规定,行政法律的执行较之刑法应该执行更为宽松,所以本案上诉人不是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况下,经过三年之后应予豁免交纳。根据我国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

被上诉人文山州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应该予以维持。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追缴税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已过追缴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被答辩人黄开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被答辩人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其次,砚山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在接到文山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交办的举报案件后,于2009年12月29日对黄开顺案件进行立案检查。发现黄开顺在2008年8月8日的资金产转让中未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砚山县地方税务局立案后,对被答辩人持续查找并详尽的办理该案,对被答辩人欠缴税款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依法应当对黄开顺无限期追缴税款。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已过追征期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0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第81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的规定,被答辩人黄开顺转让股权未缴纳的税款并非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也不属于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且被答辩人欠缴税款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因此,对被答辩人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上述对追征期的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文山州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砚山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砚地税处变字[2017]1号决定书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一审被告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第二组:文山州地方税务局作出文地税行复决字[2017]1号决定书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一审被告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第三组:文山州地方税务局作出文地税行复决字[2017]1号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上诉人黄开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开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税务行政变更决定书》(砚地税处变字[2017]1号),证明砚山县地税局于2017年6月26日做出《税务行政变更决定书》,对原告追缴个人所得税2038605.77元、印花税7000元。3.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砚山县地税局账户支付个人所得税2038605.77元、印花税7000元。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砚山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变更决定书》,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除变更砚山县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变更决定书》税款计算方式之外,没有认定砚山县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变更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及执法程序部分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坚持一审提出的举证、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一至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属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一审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一审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对一审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5号证据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黄开顺作为纳税人,在2008年8月8日与其股东念志云将砚山县建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该公司所取得的广南县磨子冲铁矿有限公司的探矿权、采矿权、相关资料及全部资产以20080808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主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因上诉人黄开顺未主动申报纳税,砚山县地税局根据举报,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对黄开顺涉税案件进行立案检查。因当时查找不到黄开顺本人,砚山县地税局于2010年9月中止对黄开顺涉税案的检查,直至2016年9月发现新线索后,解除中止恢复检查,并于2017年5月23日对上诉人黄开顺作出了地税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后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上诉人黄开顺在该项交易中所得标的作了调整,砚山县地税局又于2017年6月26日对上诉人黄开顺依法作出砚地税处变字[2017]1号税务行政变更决定,依法对上诉人黄开顺追缴所欠税款共计2045605.77元。砚山县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变更决定的行为是依职权依法向未主动申报交纳税款的纳税人黄开顺作出的税款追缴行为,该追缴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规定,对欠缴税款的追征期只适用于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因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及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而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黄开顺与其股东念志云在2008年8月8日进行股权及资产转让后,砚山县地税局根据举报于2009年12月29日即对上诉人黄开顺的欠税行为进行立案检查,导致该笔税款一直未追缴入库的原因是税务机关从2009年接到举报后至2016年期间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查找到上诉人黄开顺,致使征税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纳税人黄开顺,并非税务机关的责任,涉案税务检查法律文书未直接送达纳税人,并不代表税务机关未立案查处,故对上诉人即纳税人黄开顺的追缴税款不应当适用税法规定的追征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在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的规定,砚山县地税局对已经发现并立案查处的上诉人黄开顺的欠税进行追缴不受追征期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直至收缴入库,不得豁免。被上诉人文山州税务局在复议决定中,针对砚山县地税局在处理决定中的税款计算错误,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上诉人黄开顺应缴纳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两项合计由原来的2045605.77元变更为1732912.94元,并责令退还已多缴税款312692.83元,并无不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该批复同样明确规定追征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适用追征期的法定情形即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这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中关于追征期的规定并不冲突。上诉人黄开顺提出应当适用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中关于3至5年的追征期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国税函[2005]813号批复中关于追征期的规定,属于对法律法规理解偏差,上诉人关于应当以“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来适用追征期和税务机关的追缴行为已超过追征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砚山县地税局针对上诉人黄开顺欠税的追缴不适用追征期,文山州税务局作出的文地税行复决字[2017]第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601行初4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黄开顺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古洪

审判员  何建兵

审判员  郑茂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盘日旭